「資訊路上」是由電訊管理局總監王錫基先生撰寫,
以電訊事宜為題材的專欄文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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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 零 零 三 年 六 月 十 一 日 併 購 法 例 的 爭 議 《2002年電訊(修訂)條例草案》(電訊巿場的併購法例)在立法會條例草案委員會的審議,已經到了最後階段,希望稍後便可恢復二讀辯論。 條例修訂的目的,是要保障電訊巿場的有效競爭、維護消費者利益,我相信不需再重覆,但有幾個問題,可能會妨礙立法的進程,我想在這裡討論一下。 第一個爭議是「觸發點」的問題。政府建議,當併購交易使某股東的股權達到15%以上,電訊局長便可審查交易對市場競爭的影響,但業界認為15%太低,應該定在30%,因為在證監會「收購守則」列明觸發「全面收購」的股權也是30%。但需知道,保障有效競爭的考慮,並不等於觸發「全面收購」的考慮,後者是考慮收購者是否已對被收購的公可取得「有效控制權」,「有效控制權」易手,原來的股東便應有機會退出。但站在監管公平競爭的角度來看,在某些情況下,雖然一家電訊公司擁有另一家電訊公司的股權不足30﹪,亦足以影響兩家公司的商業決定,令市場的競爭減少。一個明顯例子是,當一家公司的股權分散在很多股東手中,而不足30﹪已可能在管理層面上有很大的決策權。另一個例子是,有些公司的個別股東,雖然持股量不足30﹪,但卻在公司的決策上有實質的影響力。這樣亦有可能對市場的公平競爭構成影響。 因此,我們看到在世界各地的公平競爭法,沒有一個國家會採用30﹪這麼高的「觸發點」。要知道「觸發點」並不等於不能合併或收購,只是容許監管當局有權作出調查。而只是在調查後確定該併購行動會大幅減少競爭的情況下,監管當局才可干預該併購行動。事實上,我們現在建議的15﹪「觸發點」,據我所知已是在世界各國中最高的。在加拿大類似的「觸發點」是10﹪;在新加坡,政府現正建議併購超過12﹪便須事先審批;在英國,調查的「觸發點」是15﹪,但在某些情況下,即使併購低於15﹪,亦可進行調查;澳洲沒有訂定「觸發點」,即任何併購都在調查範圍內。如果香港法例訂定的觸發點有漏洞,恐怕制訂的法律不能發揮預定的功能。 另一爭論點是審批的機構,政府建議,併購由電訊局長執行審批,若不服電訊局長的決定,可以向「電訊(競爭條文)上訴委員會」上訴。上訴委員會有最終決定權。有說電訊局長擁有「立法、釋法、執法」權,這完全是誤解,立法當然是立法會的權力,條例草案不是正在立法會審議嗎?釋法是法庭的權力,如任何人認為電訊局長的決定有違法例的規範,可向法庭提出司法覆核,亦可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。其實,電訊局長只可依法辦事,而且上訴委員會及法院對電訊局長的權力有足夠的制衡,業界不需過份憂慮。 有人認為在電訊業制訂併購法例,會妨礙對香港的投資,令投資者轉向其他地方投資,我覺得這論點有些奇怪。現時歐、美、澳洲、新加坡等地均有併購法例,香港現時沒有只是例外,是否投資者會減少到有併購法例的地方投資呢?我認為有了併購法例,使審批機制明朗化,市場上有高透明度的公平競爭保障,才是對鼓勵投資者在香港投資電訊事業的最有利做法。
王 錫 基 |